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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者對非傳統(tǒng)商標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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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者對非傳統(tǒng)標記的使用行為是一把雙刃劍,其可能對證明第二含義起到積極作用,也可能起到消極作用。如果競爭者在同類商品上使用不同的形狀、顏色、聲音或氣味,則可以說明該商標的排他性使用,從而作為證明獲得顯著性的證據。如果一項標記在同類市場上為競爭者所普遍采用,則申請人通常很難證明該標記的第二含義。競爭者使用相同或類似標記往往會對標記獲得顯著性產生非常嚴重的消極影響。如果非傳統(tǒng)標記被競爭者描述性地使用或作為商標、商號的一部分使用,則消費者一般不太可能將該標記與特定的經營者相聯系。例如,CAFC在Owens-Coming案中指出如果一種顏色為同行業(yè)的其他人使用,則該顏色僅僅是對商品的裝飾,而不能作為指示商品來源的標記;在EdwardWeek案中,盡管申請者使用的綠色與其他競爭者使用的綠色存在一定的色差,但ITAB也認為相關公眾不會將這種綠色視為商品來源標記。

非傳統(tǒng)標記所有人并不必要對非傳統(tǒng)標記進行完全的排他性使用,競爭者對該標記的模仿使用是否影響該商標的獲得顯著性取決于個案事實情況。CAFC在GiantFood案中指出,盡管同行業(yè)其他競爭者對該商標的使用會減損申請者的權利,但是第三方使用是否會阻礙該商標獲得保護應該取決于個案。例如,RacineIndustries案中盡管異議者和其他競爭者也使用了同樣的商標,但1TAB仍然認為該商標具有顯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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