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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log語言程序設計及其應用》一書著作權歸屬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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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劉某、范某受老師紀某之托,幫助翻譯《prolog語言程序設計及其應用》一書,全書共11章,范某翻譯了前7章,劉某翻譯了后4章,翻譯稿完成后,二人將其交給了老師紀某。但書出版后,劉某、范某發(fā)現(xiàn)書上的作者署名是紀某和冀某(紀某之子的化名),而沒有他們的名字。于是二人找紀某交涉,紀某以各種理由搪塞。

劉某、范某以紀某侵權為由,向版權管理機關申訴,認為紀某侵占他們的勞動成果,要求對其嚴肅處理。

對劉某、范某的控告,紀某答辯:劉某、范某雖翻譯了全書11章,但沒有我的努力,該書根本無法出版,那些譯稿將是一堆廢紙。對于將其兒子的化名冀某署在書上的行為,紀某解釋說是因為兒子把書中的程序幾乎在機上調試了一遍。紀某還提出:“他們是我的學生,幫個忙有什么?”

版權管理機關對雙方提供的材料進行了核實,全書20萬字除11頁為別人另加的外,其余文字均出自劉某、范某的譯稿。遂認定譯稿及出版的書籍著作權屬劉某和范某享有。

案例評析

兩人以上合作創(chuàng)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構成合作作品必須具備兩個要素:一是共同完成作品的合意,即作者都認為是多人合作而且協(xié)商一致;二是共同完成作品的行為,這是關鍵的要素,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

“沒有參加創(chuàng)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br />
共同創(chuàng)作行為并不是要求每位作者都具體寫作,提供創(chuàng)作的大綱或口述的人盡管沒有執(zhí)筆,但根據(jù)作者間的協(xié)議也可成為合作作品的作者。只提供一般性勞務如抄寫、校對、打字的人員不能成為合作作者。除作者間另有約定,沒有參加創(chuàng)作的人不能在作品上署名。署名權是著作權的人身權利之一,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為作者。由此看出,只有作者才能在作品上署名。

《prolog語言程序設計及其應用》是一本翻譯作品,原作者為美國人,由于此案發(fā)生時我國尚未加入《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所以未對外國出版的作品進行保護,不發(fā)生取得翻譯許可的問題。全書共11章,范某和劉某共同翻譯而成為合作作者,對出版的《prolog語言程序設計及其應用》譯本共同享有著作權,有權在該書上署名。

紀某是范、劉二人的老師,在該書成書過程中做了如下工作:提供原書,審定譯稿,聯(lián)系出版,也付出了一定的勞動,但這種勞動不是參與共同創(chuàng)作,不是作者的行為,他有權為自己付出的勞動取得一定報酬,但如沒有事先約定,紀某不能在作品上署名,不能成為該書作者。

紀某之子在計算機上調試程序,這種工作與作者的創(chuàng)作活動截然不同,對該書的翻譯、出版沒有起到任何作用,作為一部翻譯作品,在計算機上調試書中程序也無必要,冀某的工作同樣不能使其成為作者,不應在書上署名。

著作權是作者以及其他著作權人享有的民事權利,只要參加了創(chuàng)作,就享有著作權;反之,無論地位高低,或與作者是何關系,都不應享有著作權。紀某與范某、劉某的師生關系不能作為其享有著作權的理由。

綜上所述,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應由創(chuàng)作者共同享有。當然,本案中,范某、劉某接受紀某的委托進行翻譯,譯稿及出版書籍的著作權可由三人通過合同約定。如無約定,則按以上的分析來確定著作權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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