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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制度的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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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的出現是與印刷技術的發(fā)明相聯系的。在印刷技術發(fā)明以前,作品不可能大量地復制出售,也沒有產生保護版權的迫切需要。這是因為.用手抄復制作品的數量是極其有限的,作者的經濟利益并不是以大量生產和傳播的抄本為基礎,因此他人對作品的使用不會嚴重損害作者的權益。自15世紀中葉,中國的活字印刷術開始在歐洲廣為流傳.出現了印刷業(yè),一部作品可以大量地復制出售。于是,作品逐漸具有了商品屬性,可以給作者或印刷商帶來收益,從而也就要求在法律上對作者、印刷商的權利實行保護。根據君主的敕令或地方政府的令狀對出版者以特別保護,可以追溯到15世紀的威尼斯和16世紀的英國。據說,威尼斯的印刷商人吉奧范尼·戴·施德拉于1469年得到的為期5年的印刷許可證,是西方第一個有關出版的獨占許可證。在英國,女王瑪麗一世把皇家頒發(fā)印刷許可證的辦法納入法律程序,于1662年頒布了第一個許可證法。在法國,出版業(yè)得到專制王權的強有力庇護,將作者排斥在外的巴黎書商行會成員,實際上是出版特權壟斷者。在德國,出版者一方面以支付作者報酬的方法享有與所有權原始取得類似的復制權與發(fā)表權.另一方面經過政府審查程序將上述的出版實際上演化為出版特權。這是一種封建特許權(Copy right),它以保護出版商的利益為核心。早期的版權還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財產權。

作者對自己的作品享有獨占和專有的權利,能夠隨意轉讓和處理作品,分享因他人使用作品所帶來的利益。是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形成的現代“版權”概念。1709年的英國《安娜法令》,廢除了皇家許可證制度,承認作者是版權保護主體,使得“版權”擺脫了封建特許的束縛而成為法律意義的“產權”。在這部法令中.作者的權利仍被表述為“Copy right”。據英國版權委員會名譽主席威爾考證,在1740年Copy與Right兩個英文詞合而成為“版權”。Copy right有雙重含義,它不僅表示“仿造復制”的權利,而且表示執(zhí)有和控制原作本身的權利,即作者對傳播作品進行控制或從中受益的權利。應該指出, 《安娜法令》中的“版權”,已不同于早期的“版權”概念。這種現代意義上的“版權”,強調保護作者及出版者的利益.并僅僅以利用作品,取得財產收入的角度規(guī)定了權利的內容。

《安娜法令》這個名稱只是后人為了簡便而冠之以當時在位的英國女王安娜的名字,而不是該法的原名。該法的原名很長,從意思上譯為中文.就是《為鼓勵知識而創(chuàng)作而授予作者及購買者就其已印刷成冊的圖書在一定時期內之權利的法》。①從這部法律的內容可以看到. “購買者”在這里并不是指一般的讀者,而是指印刷商或書商。 《安娜法令》在序言中明確指出:頒布該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印刷者不經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勵有學問、有知識的人編輯或寫作有益的作品。在該法正文的第1條中,也指出作者是第一個應當享有作品中的無形產權的人。這部法律講明了印刷出版者或書商與作者各自應享有的不同的專有權:印刷出版者或書商將依法對他們印制與發(fā)行的圖書,享有翻印、出版、出售等專有權;作者對已印制的書在重印時享有專有權:對創(chuàng)作完成但尚未印制的作品,也享有同意或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專有權,亦即“版”權。

人們普遍認為,從主要保護印刷出版者到主要保護作者,是《安娜法令》的一個飛躍,也是版權概念近代化的一個突出標志。但《安娜法令》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不足和局限,它把立足點放在維護作者及其他權利人的經濟權利方面,并沒有強調對作者的精神權利(人身權)的保護。

在法國,1777年頒布了確認作者有權出版和銷售自己的作品的印刷出版法令。法國大革命后,則更進一步把這種權利提高到“人權”的高度,把版權保護制度推向了一個新的階段。1791年,法國頒布《表演權法》。1793年,又頒布了全面的《作者權法》,是版權法從標題內容離開了“印刷·”、 “出版”等專有權的基點,成為保護作者的法律。這一時期以及后來的法國版權法,都首先強調作者的精神權利(人身權)受保護,亦即作者享有發(fā)表權、署名權、更改權、保持作品完整權等等,然后才談得上經濟權利。

在法國之后建立起版權保護制度的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都從法國版權制度中把“作者權”的概念沿用過去,作為與英文中的“版權” (Copy right)相對應的術語了。

“著作權”概念的形成始于日本。日本在明治八年(1875年)和明治二十年(1887年)曾先后制定過兩個版權條例,旨在保護圖書出版商的權利。明治二十六年(1893年),日本又制定了保護作者權利的《版權法》。 “版權”一詞在Et本被公認為由福澤渝吉以英文“Copy right”直接過來的,最初意為通過官方許可證而執(zhí)有的圖書專賣權,但后來又用以表示作者的專有出版權。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日本制定了新的保護作者權利的法律,并冠名為《著作權法》。自此, “著作權”成為日本官方文件的法律用語。不過,應注意的是:在日本,在今天, “版權”與“著作權”已經成為同義語。

自作為近代世界版權法開端的英國《安娜法令》始,版權法歷經印刷技術、廣播電視和數字技術的三次重大的飛躍。首先是一直延續(xù)到19世紀末、近200年的印刷技術,與在此之前的手工抄寫相比的第一次飛躍,那是作品主要是占絕對優(yōu)勢的文字作品。19世紀末到20世紀70年代,或者說,從伯爾尼公約的締結,到歷次修訂和完善,直至最后一次修訂,是版權法上的廣播電視技術時代。作品類型不斷增加,除傳統的可印刷在紙上的文字作品和音樂作品外,還包括電影作品、錄音錄像作品、軟件作品等;作品群擴大了。創(chuàng)作方式也更加豐富了,不再僅僅是執(zhí)筆寫作,而且可以借助模擬電子手段為創(chuàng)作條件提供便利;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再僅僅是閱讀.而且可以是到電影院觀看電影作品的放映,收聽和收看廣播電視。又由于衛(wèi)星通訊技術的發(fā)展,廣播電視節(jié)目的收聽和收看效果越來越好,頻道越來越多;直至可以收看收費電視或稱有線電視,節(jié)目內容更加豐富和多樣化。

從20世紀70年代到90年代的20年時問里,數字技術給作品的創(chuàng)作、傳播、保護和管理所帶來的一系列變化,比廣播電視技術時100年經歷的變化還要多。數字技術是通信技術、微電子技術和計算機技術的統稱,迄今為止,經過三個發(fā)展階段。從70年代中期,個人計算機發(fā)展起來,進入數字技術的第一階段之后。到80年代中期,多媒體技術和數據庫得到發(fā)展,進入數字技術的第二階段.一直到90年代以后,多媒體技術與計算機網絡技術結合,使數字技術發(fā)展開始進入第三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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