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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知識產權被告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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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起訴立案時須有明確的被告,否則,法院不予立案。在電子商務侵權案件中,通常會涉及兩類被告,即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

(一)平臺內經營者

在電子商務運營過程中,平臺內經營者若為公司法人,一般會在其經營主頁面展示營業(yè)主體信息,比如營業(yè)執(zhí)照。同時,鑒于該營業(yè)執(zhí)照能明確顯示平臺內經營者的名稱、住所地等重要信息,故在起訴立案時,原告僅須向法院提交該營業(yè)執(zhí)照即可確定被告方的主體資格。

當然,由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管理不規(guī)范等原因,有些平臺內經營者并未準確展示其身份信息,通過該網(wǎng)店主頁難以獲知該平臺內經營者的準確信息。在實踐中,若通過網(wǎng)店主頁無法獲得該平臺內經營者的準確信息,可采用先起訴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待法院立案受理后,再向法院提交信息披露申請書,申請法院責令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公開涉案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爾后,再根據(jù)該披露信息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請書》,將平臺內經營者依法追加為共同被告。

(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僅提供網(wǎng)絡技術服務或網(wǎng)上經營場所,并未直接實施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其一般不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然而,在絕大數(shù)涉電子商務的侵權案件中,原告普遍會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列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訴訟,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

其一,雖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僅提供了網(wǎng)絡技術服務,并未直接實施涉案侵權行為,但是,若其接到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侵權通知后,在明知涉案侵權行為存在的情況下,仍放任該侵權行為的存在,按照“通知—刪除”規(guī)則其不能援引“避風港”原則免責,其應針對侵權通知送達后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其二,若僅提供網(wǎng)絡技術服務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到權利人的侵權通知或律師函后,及時采取了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技術措施,其雖可援引“避風港”原則主張免責,但是,在該類案件中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列為共同被告仍有較大訴訟意義。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被列為共同被告后,其通常會向法院提交抗辯證據(jù),用以證明其履行了相應注意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該抗辯證據(jù)顯然會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另外,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作為案件當事人參加訴訟,也便于法院責令其依法公開涉案銷售數(shù)據(jù)、經營期限等重要證據(jù),這無疑對獲得更高賠償金額會有所裨益。

其三,由于部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模式特殊,在該平臺上銷售的商品有時難以確認是否為平臺內經營者所提供,為降低訴訟風險,極有必要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列為共同被告。如上分析,若通過網(wǎng)店主頁無法確認平臺內經營者的具體信息,可據(jù)此追加平臺內經營者為共同被告。另外,若通過舉證質證程序,最終查明涉案商品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行提供,則屬自營范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將因此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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